早期保險代理人制度進行快速經濟發展,其重要問題原因即是由於我國保險代理能夠通過降低保險有限公司的展業成本,有效增加保費收入。因此,相較於雇傭性質的內部控制銷售管理人員,保險企業公司更願意采用外部社會保險代理人方式可以進行展業銷售。 隨著我國社會保障制度的發展,保險公司在雇傭關系和代理關系下的雇傭成本形成了鮮明的對比:

另外其投保即享16% 保費折扣,是目前市場上少有的計畫,同時其稅務扣減是根據政府每名受保人每年自願醫保扣稅上限8,000 港元,讓您及家人在自願性醫保選擇同時,獲得稅務扣減,減輕每年繳納保險費用開支也能享受多重保障利益。

保險雇傭關系下,保險銷售人員通過提供勞務,換取保險人提供相應的報酬,包括薪資、社會保險與公積金、以及其他相關福利待遇;保險代理關系下,保險代理人通過保險人的授權為其招攬保險業務從而賺取傭金,其代理活動的報酬只有傭金,保險公司無需提供其他保障待遇。因而,保險企業代理關系下保險有限公司的用工管理成本要較保險雇傭勞動關系低很多。此外,除了雇傭成本的差異外,保險人在保險雇傭關系和保險代理關系中所承擔的相關法律責任也是不同的。

損失賠償責任:在保險雇傭關系中,保險銷售人員的銷售行為導致投保人損失的,由保險公司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保險銷售人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投保人損失的,由保險公司與銷售人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一旦由保險公司進行連帶賠償,保險公司可以向保險銷售人員進行追償。在保險代理關系中,保險代理人和保險人就好像是同一個人在法律,保險代理人代表在活動的保險損失的保險公司造成機構由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這裏需要注意的是,即便保險代理人因過錯而造成投保人損失,或因超越代理權、不具備代理權(但令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的)的代理行為對投保人造成損失,相應的賠償責任也由保險人負責承擔。保險代理關系不作為雇傭關系的連帶責任險,由保險公司選擇保險代理人的代理行為的後果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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